2006 年 9 月,原告鲍日水与被告曹金水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小猪 39 头,计款人民币 10140 元。 17 日,小猪死亡二头,原告向顺昌县畜牧兽医站报告,该站进行诊断治疗,确认为不合格猪。月底,小猪全部死亡,原告到被告处交涉赔偿事宜未果。 2007 年,鲍日水到法院起诉曹金水,要求 赔偿损失 10140 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购买小猪的目的是为了饲养谋利,但由于小猪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目的落空,被告应承担对该批小猪的瑕疵担保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小猪是从他处购买的理由没有证据足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近日,法院判决被告曹金水赔偿原告鲍日水 10140 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 小猪是从被告 处购买,有购买合同、 畜牧兽医站报告 等证实,鲍日水已尽到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病死小猪是从其他猪场购买的,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由被告曹金水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