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是否酗酒成为焦点
| [日期:2008-03-02] |
来源:顺昌法院 作者:范水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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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月 27 日 ,法院对原告顺昌顺新机砖厂不服被告顺昌县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工伤事故认定决定。
2007 年 3 月 8 日 下午,第三人陈金才在顺新机砖厂对滚机岗位供土输送时,发现输送带上有石块,未停机即用手去捡拾,左手被对滚机碾碎,造成左上肢截肢的严重后果。 2007 年 10 月,被告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顺新机砖厂不服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陈金才上班前是否酗酒成为本案焦点。被告顺昌劳动保障局提供四位工友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陈金才上班前未曾喝酒,医生证明第三人陈金才入院时神志清醒,呈急性痛苦病容,未现醉酒状态。原告顺昌顺新机砖厂诉称,被告收集的证人证言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失实,不具有合法性。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即原告顺昌顺新机砖厂应承担证明陈金才酗酒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陈金才上班前有酗酒行为,因此其认为陈金才酗酒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于是法院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