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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过错医院承担责任吗

[日期:2007-09-22] 来源:顺昌法院   作者:范水沿 邱启光 [字体: ]
     

  

  

2002年8月3日,卓某之妻包某因气喘、咳嗽,到顺昌县某中心卫生院就诊。经检查,诊断患者为慢性支气管炎,并有轻度肾炎症状。8月5日,该医院的医生为患者使用左氧氟沙星100ml静滴,十五分钟后,患者口吐白沫,全身抽搐,小便失禁。8月7日六时许包某死亡。2004年3月,卓某向法院起诉某中心卫生院,请求判令赔偿妻子包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三万元。法院以被告某中心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为由,驳回原告卓某的诉讼请求。经原告申诉,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告卓某之妻包某因病到被告某中心卫生院就诊,包某与被告之间形成医疗合同关系,包某在诊疗过程中死亡,虽然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被告某中心卫生院的医护人员给患者包某多滴注了约 20%左氧氟沙星注射液,医护人员违反相关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超出医嘱开出的使用计量,未正确地履行医嘱,未尽到医务职责,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法院再审于2007年4月作出判决:撤销原判,改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某中心卫生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7月决定维持一审法院的再审判决。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49 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纠纷的行政处理解决依据该条例进行,结果只有两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医疗机构按规定赔偿;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纠纷诉讼解决根据的是 《民法通则》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 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制,只要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有损害结果的也应给予赔偿。《民法通则》第 121 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 条规定: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 121 条规定由该法人或其它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 某中心卫生院的诊疗行为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其医护人员在治疗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 当由法人某 中心卫生院 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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